| 破产界限(2) 二、列举式破产界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列举式破产界限散落于各有关文件的条文中,现归纳如下:
(一)和解失败的破产
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主管部门出面干预,向法院申请整顿,企业亦按规定向债权人会议提出了和解协议草案但经双方几经修订,讨价还价,最后仍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被法院否决的,法院则宣告该企业破产(《破产法》第19条)。
(二)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破产
企业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角协议,且经法院认可进入了整顿阶段。但如果整顿期间不按和解协议行事,不遵守诺言,不按和解协议之规定如期如数偿还债务时,法院则终结整顿程序,宣告该企业破产(《破产法》第21条)。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
企业整顿期间如果无视甚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法院认定后终结整顿程序而宣告破产《破产法》第21条):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包括编报虚假会计报表,有意隐瞒企业财产,账外财产不予入账,无故减少存货的账面数额(账面数少于实际盘存数),内部私自无偿处分企业的财产(尤其是民用企业),无偿将企业财产转让或赠与其他单位、个人等。这些行为都会减少企业财产的数额,一旦破产将减少可供偿债的资产额,从而减少债权受偿额。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包括储备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机器设备及其财产的不正常出售。这里的非正常压价是指以大大低于该资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出售财产的行为,这同样会减少货币收入,降低企业资产的价值。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果某项债务发生时,并没有财产担保,而企业和解整顿后,该项债务的债权人可能为了保证债权的全额收回(担心债务人破产),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主动提供担保,这意味着原来这部分无担保债权变成担保债权,其结果必将减少无担保财产的数额,损害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以优惠个债权人,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结果,是优先满足了该债权人的偿债要求,企业一旦破产,该债权人便从中得到了好处。另一方面则因非法减少企业财产(提前转付)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其结果较上述第三种行为更坏。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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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种行为中的债权人只有到破产清算时,才可就其非担保的财产取得债权收取的优先权利,而这里的债权人则在破产前即已全额收回债权,其情形更为恶劣。
5、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是指企业对有可能收回的债权弃之不收,轻易甚至故意作坏账损失处理的行为。很明显,这种行为必然减少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经反复核实、调查,确无收回可能的,当不在此列,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处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清这一界限。
(四)整顿无望的破产
随着整顿的进行,如果被整顿企业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没有复苏的希望,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申请终结整顿,法院认可后可宣告其破产。
(五)整顿无效的破产
企业整顿期满,经多方努力,仍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即整顿失败,法院将宣告其破产(《破产法》第22条)。
(六)主动申请的破产
以上的五种破产原因均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下形成的。此外,债务人也可以根据情况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如经营亏损严重,负债累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财务上恶性循环,为了减少亏损,避免更大的损失,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可以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法院认可,便宣告该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8条)。一般来说,债务人不会轻易主动申请破产,即便有此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也会权衡利弊,宁愿受债权人的诉告而设法进行整顿,也尽力避免破产。但如若该企业实在不可救药,财务上的资助将成无底洞,徒费主管部门的财力、人力等,莫不如早日破产清算,方为上策。当然,债务人以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故意搞假破产则另当别论。
西方破产法中关于列举式破产界限的破产行为较细,如英国列举了10种破产行为:1、债务人因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将其财产交付委托人;2、债务人以诈骗性的赠予转移其全部或部分财产;3、债务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或以其财产作抵押;4、债务人逃亡国外;5、按法院程序对债务人货物执行扣押时,债务人的货物已出售或被警察持有超过21天者;6、债务人向法院申请自动破产者;7、债务人收到法院破产通知后十日内无反诉者;8、债务人通知其债权人暂停偿付债务;9、法院为债务人指定管理人员而债务人拒不服从者;10、任何人为造成15000英镑以上财产损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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